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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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被 告 史文正即史文周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金享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南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原告之起訴,業經本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500元(參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中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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