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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楊慶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著有明文。
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8元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以及上訴(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914,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而原告分別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6,669元、10,004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47元(計算式:20,008元+30,012元-6,669元-10,004元=33,34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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