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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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阮翠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受理在案。

因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開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訴訟已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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