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1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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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被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俊堯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但應由44條之3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其中關於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48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及3,000元,合計共7,850元,其中關於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暫繳裁判費4,616元(計算式:1,616元+3,000元=4,616元)。

嗣原告減縮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8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計算式:即4,740元+3,000元=7,740元),減縮部分視同撤回,其裁判費110元(計算式:7,850元-7,740元=11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縮減後之裁判費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4,506元(計算式:4,616元-110元=4,506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234元(計算式:7,740元-4,506元=3,234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234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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