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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上列被告與原告武氏麗恒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確定。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917,520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2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3,340元。
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18元(計算式:10,020元×9/10=9,018元),原告則為1,002元(計算式:10,020元-9,018元=1,002元)。
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80元(計算式:10,020元-3,340元=6,680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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