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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武氏麗恒
被 告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雖僅來電表示不服,性質上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如法院認原裁定確有不當,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經查:(一)被告主張原裁定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有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確定。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917,520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2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3,340元。
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2元(計算式:10,020元×9/100=902元),原告則為9,118元(計算式:10,020元-902元=9,118元)。
而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3,340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778元(計算式:9,118元-3,340元=5,778元)、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02元。
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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