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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雯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則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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