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3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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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特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張特士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受理在案,嗣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20元。

則依前揭規定,扣除因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6,68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4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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