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4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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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原告沈世澤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新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先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二審裁判費共13,5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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