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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昂蕙萱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洪佳楓、洪佳樺即洪苡榕、洪正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規定。
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南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
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即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計算式:1,000元+(31×110元)=4,4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計算式:4,410元+(4,410元×5÷10)=6,615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㈡、據上,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計11,025元【計算式:4,410元+6,615元=11,025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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