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他,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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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謝婷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哲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嗣該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5,527元,嗣追加變更為4,311,0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388,420元,後追加變更為2,605,215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扣除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得退還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即26,839元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7,187元(計算式:43,768元+40,258元-26,839元=57,187元)依前述和解成立內容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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