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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陳華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李月好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按:本件起訴原告原為蕭慶華,嗣於本案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更正原告姓名為陳華瑛)。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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