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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
債 權 人 胡仁賢
債 務 人 張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簽發之二紙本票為本件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惟該本票並無特別約定計息方式或利率、亦無特別約定給付違約金,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釋明,是依票據法第124條准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利息請求部分於以本金自請求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雖另提出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惟債權人於本件聲請狀並未釋明該契約書與上開票據債權之關連;
況該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明顯尚未屆至(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22年8月14日),自形式觀之該借款債權與上開票據債權無涉,是該契約書上關於利息(率)、違約金之記載自難認屬上開票據債權債務之特別約定,併予敘明。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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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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