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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03號
債 權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丁○○
一、債務人甲○○○○○○、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①壹萬肆仟元②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①ㄧ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②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②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②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0條、第13條第3項分別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前開行為能力並不因未成年人於結婚後離異而有影響;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債權人乃主張債務人甲○○○○○○應清償債權人受讓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債權,而其於申辦門號時為未成年人,債務人丁○○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簽立申請書同意連帶清償債務人甲○○○○○○積欠之費用,自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則查,債務人甲○○○○○○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與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2年3月22日、102年7月4日、102年12月10日簽約時均未滿20歲,然其於99年8月2日即已結婚,爾後雖與配偶離異,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簽約斯時債務人甲○○○○○○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其與前開第三人等所訂契約,當毋庸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丁○○之允許或承認,合先陳明。
再審酌債務人丁○○因於債權人受讓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之電信債權部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同意就債務人甲○○○○○○積欠之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請求債務人甲○○○○○○、丁○○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要屬有據;
至債權人受讓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債權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均僅有債務人甲○○○○○○之簽名、並無其母親即債務人丁○○之簽章,自難認債務人丁○○有對第三人公司明示對債務人甲○○○○○○此部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旨。
從而,債權人就本支付命令第二項所示金額請求債務人丁○○負連帶清償之責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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