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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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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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