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執,411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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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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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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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廷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強制執行所必備之程式。

上開執行名義除其內容應具執行力外,尚須合法、確定始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調查相對人勞保及郵局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惟查,前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記載聲請人為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

前經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有記載聲請人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然聲請人僅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稱系爭民事裁定僅列最大債權人,惟分配暨表決結果表有記載聲請人等語,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有不備,難認聲請人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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