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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華
蔣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均係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第一頁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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