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核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六龜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第一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