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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563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茂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
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查債權人主張其受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之債權,並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5491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3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受款人為中興商銀之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到院,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銀之記名第一頁本票,應由原受款人中興商銀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銀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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