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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5號
債 權 人 張水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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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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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振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84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廖振昌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因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廖振昌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日後進行拍賣程序依法需通知共有人,故有請債權人配合執行法院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等資料,以俾利執行。
是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而補正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
復經本院再於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函亦於同年月2日送達債權人於同年3月27日所委任之代理人處,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債權人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憑,然債權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113年司執助字000785號 財產所有人:廖振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後壁區 侯伯 351 368.94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上茄苳段後壁寮小段174-1地號。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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