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家聲,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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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王鄭氣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87號返還特留分等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返還特留分等訴訟事件中,為王鄭氣之特別代理人。

現前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22號及112家聲抗字第7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出庭、閱卷各1次及具答辯狀1份,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執行職務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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