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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里○○00號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
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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