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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炘頤
法定代理人 李南暹
相 對 人 王渝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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