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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丁財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有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核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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