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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簡荷雅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育騏
法定代理人 簡荷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育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確定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裁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輔助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王育騏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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