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拍,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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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雅苓



相 對 人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蔡美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2年8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蔡美香於①112年2月14日②112年3月2日③112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①1,200,000元②650,000元③500,000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12年11月3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5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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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竹篙厝段 4284-2 84.5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過 樑 面 積 單 位 001 25641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 RC造 51.02 51.35 49.46 49.46 14.05 215.34 平方公尺 RC造 7.78 4.21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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