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拍,3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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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雅筠


相 對 人 張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陳雅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3月30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00,000元;

又第三人陳雅雄於112年6月7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暨與抵押權繫屬同一債權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又依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中之他項權利部所示,已可確定抵押權讓與後之內容;

另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主張受讓抵押債權部分,雖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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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玉井區 福德段 643 4.61 全部 002 臺南市 玉井區 福德段 645 80.17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騎 合 面 主要 陽 電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梯 積 材料及 建築 樓 單 梯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樓 計 位 材料 台 間 位 範圍 001 333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RC造 40.66 53.59 53.59 14.70 162.54 平方公尺 RC造 4. 82 8. 90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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