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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林文忠
債 務 人 林契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契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林契安於10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 年1月3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債務人自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5,3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借據、借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電腦繳息單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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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玉井區 福德段 970 73.48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6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35.20 49.20 12.00 96.40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2.64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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