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拍,6,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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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林易松兼林楊秋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江來即林楊秋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玉堂即林楊秋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易松、被繼承人林楊秋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5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易松邀被繼承人林楊秋治為保證人於111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5月2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225,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林楊秋治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林楊秋治之繼承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林楊秋治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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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佳里 2300-12 1297 10000分之188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佳里 2300-24 29 10000分之18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騎樓 合計 面積單位 陽台 平台 花台 面積 單位 001 8953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2300-12地號 12層 鋼筋混凝土造 41.47 45.82 45.82 12.24 145.35 平方 公尺 14.3 1.53 3.54 平方 公尺 全部 含共有部分:90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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