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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何政樺
債 務 人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魏文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240,000元②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9年5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魏文欣於①109年6月5日②109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700,000元②240,000元;
於③109年7月8日④109年7月8日⑤110年4月29日⑥110年4月29日連帶保證第三人運通國際企業社(合夥商號)向聲請人之借款③2,000,000元④6,000,000元⑤6,000,000元⑥2,500,000元,期限至①139年6月5日②129年6月5日③114年7月8日④114年7月8日⑤113年4月29日⑥113年4月29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魏文欣逾期未繳,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7,491,393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3年2月2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政樺,然依前開規定,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且已據本院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相對人則具狀稱債務人向其借款並簽立本票擔保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就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其聲請即應予准許。
至於是否另有其他抵押權暨擔保債權存在則與本件無涉,相對人應另循途徑解決。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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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 645-2 2580 10000分之158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 645-4 53 10000分之158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六層 七層 合計 陽台 露台 花台 001 4394 臺南市○○路00巷00弄0號六樓之2 645-2 七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68.21 49.61 117.82 20.65 45.93 0.78 全部 共有部分:44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72 4401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28 4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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