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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文瑞
相 對 人 江一平
關 係 人 江鳳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碧芬承租國有土地(地號: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段484內、486、511內)之繼承換約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林碧芬(下稱被繼承人,女,民國112年8月7日殁)生前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繼承人擬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繼承換約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姑姑丙○○為辦理繼承換約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前開裁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承租國有土地換約相關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繼承換約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其與相對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復參酌其非繼承人,與相對人尚無利害關係之衝突。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承租國有土地之繼承換約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另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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