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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進忠、吳配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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