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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盧嘉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惟捷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惟捷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
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張惟捷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張惟捷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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