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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梁清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沈育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敘明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具體指明附表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該通知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嗣後雖具狀陳稱依相對人簽署之授權書伊得在本票上填載最早之期日為該本票之到期日云云,惟仍未陳明該本票之提示日期。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逾期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3日 1,35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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