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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蔡宓雅
相 對 人 葉丞浚即葉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一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紙,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10月30日、112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3紙,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本件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㈠: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8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附表㈡: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28日 270,000元 112年3月28日 WG0000000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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