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票,1541,202404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吳孟儒 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000○○

聲 請 人 詹淑華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瀅旭
送達處所:同上
相 對 人 王慶茂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按年利6釐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三、查聲請人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請求按年息12%計算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並無記載利息約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應以年息6%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21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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