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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陳孝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TULAY LUIS ALEXIS GLORIOSO(亞利士)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7,5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3年4月10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110,000元雖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本票提示日係113年4月10日,然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此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未持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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