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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王建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俊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俊志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雖陳明提示日為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然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上開提示日顯未屆至。
故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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