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姜錦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溫文宏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所提之本票上,亦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皆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
經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結果,姓名為溫文宏者並無設籍於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區○○○00○00號」,故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相對人。
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2年11月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2年12月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3年2月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6月1日 3,000元 113年1月5日 WG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