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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李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豊昇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發、票號分別為CH233207、CH233205、CH233206、CH233210、CH233209、CH233208之本票6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影本6紙及本院112年度除字第373號除權判決影本等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非訟法院於裁定時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
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既未執有本票,自非執票人,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原本6紙,自非執票人,依上開說明,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係「陳豊昇」,並非「陳豐昇」,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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