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票,935,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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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劉碧龍即劉堂月霞之繼承人

劉碧恩即劉堂月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春榮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再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且未敘明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補提本票原本及具體指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具狀陳報無本票提示日,且未提出本票原本。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本票原本,且亦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9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90年8月10日 2,700,000元 未載 CH327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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