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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蔡校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曾銀花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記載「繼承」,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是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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