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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
又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屬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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