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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楊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姊,惟其已出養於楊瑞昆、楊范嬌,且未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乙○○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乙○○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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