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152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劉豐旭
劉瓊茹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豐旭、劉瓊茹二人為被繼承人劉建志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劉建志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劉豐旭、劉瓊茹二人為被繼承人劉建志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建志除戶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劉建志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1日死亡當時,被繼承人母劉林秋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尚存,且劉林秋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建志之繼承,則劉林秋已繼承被繼承人劉建志遺產權利。

而聲請人劉豐旭、劉瓊茹二人為被繼承人劉建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劉建志之繼承人甚明,故聲請人劉豐旭、劉瓊茹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劉建志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又聲請人劉豐旭、劉瓊茹二人前向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劉豐旭、劉瓊茹二人再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二人如未對劉林秋聲明拋棄繼承,因而為劉林秋之再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為劉林秋之再轉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劉建志之法定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關於被繼承人劉建志之繼承,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