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165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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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呂邦豪

法定代理人 呂柏勳

聲 請 人 李懿霏

法定代理人 李沂臻

聲 請 人 梁珽薰

吳婕瑜

法定代理人 吳繼志

呂惠婷

聲 請 人 張簡韋志

張簡韋呈

張簡苙蓁

林守立

林易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簡苙蓁

林楷宸

聲 請 人 黃政詠

黃宥誠

法定代理人 黃高山

聲 請 人 呂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呂邦豪、李懿霏、梁珽薰、吳婕瑜、張簡韋志、張簡韋呈、張簡苙蓁、黃政詠、黃宥誠為被繼承人呂文進(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4日殁)之孫子女;

聲請人林守立、林易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聲請人呂雀為聲請人之胞妹,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與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呂惠婷已向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2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則呂惠婷已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前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均為親等較遠之孫輩、曾孫輩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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