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26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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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施德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王水月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王水月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自承係於112年10月8日知悉得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18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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