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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朱錦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五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錦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錦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錦韶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031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42、788號拋棄繼承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742、78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錦韶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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