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36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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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振佳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張振部(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張振佳為其胞兄,於113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張振佳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惟其未於生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旋即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嗣後由其他聲請人張振本、陳張秋香、張振看逕列已死亡之張振佳為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張振佳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既已死亡,無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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