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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文龍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陳金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清雲(下稱關係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因關係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收益共有物特定部分,經聲請人對關係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死亡,而陳金洲(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嗣於111年7月4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起訴狀、陳清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7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經本院函詢蕭能維等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蕭能維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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